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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装(上海)有某诉上海甲服饰有某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服装(上海)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工作。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甲服饰有某,住所(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服装(上海)有某与被告上海甲服饰有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2002年9月2日因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张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件茄克衫,每件单价43元,总价款为(略)元,交货期限为2002年3月15日前一次交清,原告预付被告定金x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x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工艺修改制作单的要求生产,导致工艺不符,尤其是该产品的尺寸与工艺要求明显不符,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购买物。因被告违约不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购买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于2002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合同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在收到定金当日即根据原告要求购买了合同所需面料且备齐了辅料。根据合同约定,一切辅料由原告客户确认后生产,但原告既未通知客户对被告的辅料进行确认,也至今不告知被告其客户是谁。即使这样,被告为履行合同还是进行了生产。当被告加工成衣4000件时,原告提出尺寸不符、没有某子了,并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该份合同,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在此情况下,被告只能停止生产。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加工成衣的工艺要求,原告在被告加工期间可以提出修改,被告根据原告的书面修改意见进行生产就可以了。且合同约定加工成衣的验收方法,即按原告客户的工艺要求进行验收。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某出尺寸不符及其修改的书面意见,被告也始终未见原告客户尺寸不符的书面意见。综上,被告认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单方面毁约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确系加工。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面毁约导致合同不履行的意见,是没有某据证明的。原告认为原告客户存在与否和被告不履行合同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清楚其损失在哪里,就算其有某失,也是其本身违约所造成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月2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某的,该合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

2、2002年1月22日的转帐支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

3、工艺修改制作单(附有某装工艺、尺寸)1份,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制作单,被告厂长已确认的事实;

4、被告法人亲笔书写的材料1份,证明按工艺制作修改单,被告确认其做错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某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这份材料是否被告法人所签,代理人不清楚,且上面被告没有某章确认。当时被告提出,修改要按客户确认单,但原告始终未提供。

被告据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月22日的合同1份,证明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中,客户是相当重要的,但客户自始至终未出现;

2、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购买了价值x.45元的辅料;

3、照片26张及备忘录、证明各1份,照片证明被告已加工成衣4000件及购买相关辅料的事实,备忘录证明成衣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明能够说明成衣的损失是x元;

4、电话录音带1盒,内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原告合同经办人翁文华在2002年2月25日的对话,证明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原告单方毁约造成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某议。对证据2有某议,原告认为不能直接证明这些辅料用于本合同的标的物。对证据3中的茄克衫照片及备忘录没有某议,证明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意见是,听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力,因被告不持争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因被告的反驳意见不充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认定。被告证据1,即系原告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虽能够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购买辅料及加工完成部分成衣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辅料及成衣具体损失的存在。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带,其对话内容较清楚,其中涉及原告合同经办人翁文华在合同履行期间称其客户已撤销单子并拒不告知被告其客户是否存在的事实,故原告对此的反驳意见不成立,本院采信被告对此所持的意见。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2002年1月2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x件男式茄克衫,单价每件43元,总金额(略)元,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交货至原告指定仓库。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先预付被告定金x元。合同对质量的要求是,“按需方提供的工艺要求及在生产期间需方提供的修改意见进行大货生产”。合同另约定“按客户的工艺要求验收”、“一切辅料由需方客户确认后生产”等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x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购置加工服装所需的辅料等物品,在未待原告客户确认辅料的情况下即进行加工。

2002年2月5日,因被告加工的服装尺寸存在问题,被告去电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合同经办人告知被告其客户已撤销加工单子,但拒不告知其客户是谁。

2002年3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原告出具的纸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所加工的服装尺寸做小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某律拘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是事实,但造成这一事实的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一是,按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加工期间,可以对加工标的物的质量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但原告在发现被告所加工服装尺寸做小的情况下,未按约向被告提出修改意见。二是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告知被告其客户已撤销服装订单,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三是按合同约定,加工所需的辅料应由原告的客户加以确认,但事实上原告的客户未出面确认,且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原告的客户是否存在提出疑问时,原告未作明确解释。在诉讼中,原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告知法庭其合同中的客户是谁。被告据此对原告客户的真实性所持的怀疑意见,本院认为是合理的。综上,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且被告是在原告客户未确认加工辅料的情况下即进行加工,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服装(上海)有某要求被告上海甲服饰有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甲服饰有某要求原告某服装(上海)有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本诉受理费8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案件反诉受理费8090元,由被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小萍

代理审判员龚永林

书记员黄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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