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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诉李某、张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路。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X路。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某、张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某、张某的诉讼,并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某作为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候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保某公司甲、第三人保某公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的沪x中型客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沪杭高速公路北侧时,因前方车辆因故停止,原告方车辆跟随停车,由于李某驾驶的鲁x、鲁x集卡没有保某正常的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原告方的车辆,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前方停驶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在车上的原告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某公司甲系肇事车辆的保某公司,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10元,误工费4,000元,护某2,400元,营某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李某系其雇佣的,鲁x、鲁x车辆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挂靠在张某名下。

被告保某公司甲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某赔偿范围,营某费过高,对误工期限、护某期限和营某期限存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人保某公司乙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由法院审查,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某赔偿范围,因皖x客车不负事故责任,故保某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偿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7时41分许,李某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杭高速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杭高速过新桥道口约两公里处,不慎追尾撞上因故停驶的沪x中型客车,沪x中型客车失控后又撞上前面的皖x轿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乘坐在沪x中型客车上的原告等十六人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7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休息、营某、护某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某二周,护某二周。审理中,第三人保某公司甲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明,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某,驾驶员李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该车在第三人保某公司甲投保某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强制保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某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皖x轿车的车主向第三人保某公司乙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强制保某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某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再查明:乘坐在沪x中型客车上乘客中九人经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由第三人保某公司甲支付医药费限额中的8133.4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中的44,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某、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第三人保某公司甲投保某交强险,皖x轿车也已向第三人保某公司乙投保某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李某系被告王某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83.1元。

对于营某费,是对受害人给予的适当营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某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营某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某期间为二周,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某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

对于护某,应当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某二周,本院参照本市护某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某为420元(30元/天×14天)。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证据难以采信,故参照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2个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92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8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1元、营某费420元、误工费1920元、护某4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8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进行合理分摊,考虑到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众多,而原告的损失较少,故对于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直接赔付原告,不再由被告保某公司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某公司甲只需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而第三人保某公司乙的无责任交强险已在另案中处理,故本案中其无需再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某医疗费283.1元、营某费420元,合计703.1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误工费1,920元、护某4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800元,合计3,9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87元,由原告侯某负担107元(已付),被告王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政文

审判员张水红

代理审判员仇关宝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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