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行,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男,上海某某际商务有限公司工作。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行(以下简称招行某某行)与被告上海某某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司)、上海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某司、某某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生效。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胡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6月17日,原告受上海远代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代公司)委托,与某某司订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7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98%。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6月20日向某某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03年12月18日,因某某司资金周转原因不能按约还款,经远代公司同意,原告与某某司订立《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4年6月22日,但某某司到期仍未还款。2010年6月10日,某某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清偿该笔贷款本金余额610万元。某某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由于某某司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远代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某某司发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迄今为止,某某司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未能归还,某某未履行担保的义务。另外,被告某某司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其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某某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某某司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某某司赔偿逾期偿还贷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8月16日2,016,607.94元);3、判令被告某某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两被告辩称,被告在2011年9月2日已将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全部还清了。被告认为,本案是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应有委托人远代公司的特别授权才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被告的借款在委托人远代公司的同意下多次展期直至2011年9月,故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是合同期内的,应当适用诉某时效。不同意原告诉某请求。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1年9月2日被告已将本金余额10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全部还清。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司只签订过一份展期合同,同意展期至2004年6月22日。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司未能归还贷款,之后某某司向委托人远代公司出具的都是还款计划,并未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并且被告也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7日,委托人远代公司(甲方)与受托人原告(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2003年徐字第(略)号,甲方委托乙方向某某司(以下称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将自有资金700万元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和收回……委托贷款利息由乙方向借款人收取,按季结息。乙方定期向借款人寄送利息通知单,催收利息,并在收取利息后将贷款利息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发放委托贷款,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年费率)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如需诉某,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并以乙方名义提起,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贷款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风险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招行某某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某某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甲方接受远代公司(以下称委托人)的委托,向乙方发放资金委托贷款……贷款金额700万元、利率1.98%、期限6个月(自2003年6月20日至2003年12月20日)。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甲方划拨贷款之日起按贷款实际占用天数计息,每季计息一次……同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某某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将应于2003年12月20日到期的700万元贷款展期到2004年6月22日,借款人应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即年息1.98%等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司未按时还款。2006年7月12日,被告某某司致函委托人远代公司,要求将7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07年12月31日,展期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远代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要求原告照办。2007年12月4日,被告某某司与委托人远代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某某司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贷款700万元。之后,被告某某司于2008年11月3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09年2月5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09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0万元。尚余本金余额610万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某某司再次向远代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0年6月起分6期归还贷款610万元,至2010年11月全部还清。同时被告某某司提供还款担保。2010年7月3日,被告某某司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剩余600万元贷款本金未按约归还。2011年2月25日,委托人远代公司致函被告某某司,要求被告某某司为被告某某司尚未归还的6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3月28日被告某某司归还100万元后仍余500万元贷款未及时清偿,故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之后,被告某某司分别于6月22日、8月18日、8月24日、9月2日归还贷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贷款利息亦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司多次作出还款承诺,但均未能按期履行其承诺。虽然其在本案审理期间还清了贷款,但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远代公司寄送给某某司的函、2010年6月10日还款计划书、被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展期致函、还款协议、远代公司寄送给某某司的函以及某某司承诺书、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委托人远代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故被告辩称原告需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才能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司收到贷款后,应及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亦应及时归还贷款本金,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被告某某司辩称其在委托人远代公司的同意下多次展期直至2011年9月,但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司向委托人出具的是均是还款计划书,而非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合同,且被告某某司亦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原告2011年5月起诉某才于2011年9月2日还清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由于原告在本次诉某时才对利息损失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系债权,其诉某时效应当为二年,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从2004年6月23日起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从2009年5月开始起算。另外,被告某某司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司对被告某某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际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以6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6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3日;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8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日。
二、被告上海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