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都县xx总公司,注册地x省x县x镇x大道(x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男,于都县xx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男,于都县xx总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韩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男,上海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工作。
原告杨x与被告于都县xx总公司(以下简称于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杨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华x、被告振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于1987年12月12日起与被告于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3月26日被告于都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在双方的合同期内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因仲裁部门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于都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2、2008年度年休假折薪4924元;3、2008年年终奖5000元;4、2007年1月27日至31日的工资400元;5、2009年2月、3月的工资476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760元。
原告杨x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用工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1987年12月12日于都县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证明于都县劳动服务公司是被告于都公司的前身,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1987年12月12日开始;
3、原告分别持有的上海港务公司、上海港新华装卸公司、上海港龙吴港务公司等临时出入证、工作证等,证明1987年12月12日起被告于都公司就派遣原告至相关的港务公司工作;
4、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于都公司出具的《关于杨x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证明被告于都公司发出的调岗通知不符合规定,原告已满45岁,不能从事装卸工作,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收到该通知;
5、2008年12月份的年休假工资表,证明被告于都公司存在年休假制度以及年休假的工资计算标准;
6、2008年8月、9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余元,除效益工资数额不等外,其他工资均固定发放;
7、被告振东分公司制作的员工工作情况表,证明原告从事管理岗位,系队长;
8、被告于都公司出具的《关于军工路分公司安全事故情况的通报》,证明被告于都公司要求原告前往的军工路分公司经常发生事故,很危险,尽管该分公司发生很多工伤事故,但被告于都公司还是给这个分公司发放了2008年年终奖;
9、《2008年度工作考评办法》,证明被告于都公司应发放2008年年终考核奖金;
10、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都公司签订的《管理人员责任书》,证明原告在被告于都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责任书规定工作完成得好的员工的年终奖应当按照《2008年度工作考评办法》兑现,而被告于都公司没有发放原告年终奖;
11、2009年3月26日被告于都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被告于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收到该通知,因原告不同意调岗决定,双方在协商。被告振东分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曾给了原告2009年1月19日终止两被告用工关系的通知,随后原告拿了通知给被告于都公司,被告于都公司后来与被告振东分公司协商,于1月15日又恢复工作,原告在被告振东分公司一直工作到2009年3月27日;
12、被告于都公司与被告振东分公司、上海港技术劳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派遣的期限又延长了4个月;
13、上海xx有限公司【2007】X号文件,证明上海港务集团下属的劳务工享受探亲假期的标准,探亲假期间支付生活补贴;
1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15、2005年5月起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于都公司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的工资2387元。
被告于都公司辩称,因两被告的劳动承包合同终止,2008年10月27日经被告会议讨论决定,原告原工作的管理岗位不再设立,并决定对原告进行调岗,2008年11月30日原告接到岗位调整通知,但直至2009年3月26日,原告仍未去新岗位报到,为此被告公司视为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1月22日开始原告请假共计22天,已经休完了年休假,故原告要求年休假折薪没有依据;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约定支付年终奖,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且原告2009年3月份已经离职,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上述期间系承包关系;
2、2008年1月21日原告的请假申请报告,证明原告请事假,应折抵年休假;
3、2007年2月10日的工资发放清单,证明2007年2月10日发放2007年1月的工资;
4、2008年3月20日的发放工资签收表,证明原告请事假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
5、被告于都公司其他员工2008年12月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于都公司其他员工可领取年终奖的数额(每人共签收12张,现提供其中的一张,年终奖应为实领工资×12,已一次性发放),但原告工作的点无效益,故原告无法享受年终奖;
6、被告于都公司其他员工的变更(退工)名册(该表格由原告填写),证明原告所管理的队伍有4名员工离岗;
7、《2009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表》、《2009年2月管理人员工资表》及《2009年1月管理人员承包奖》,证明被告于都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及1月份的承包奖。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及承包奖组成,承包奖根据管理费的1%提取,但是管理费每个月都是浮动的。
被告振东分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属于项目承包关系,非劳务派遣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于都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振东分公司无关。
被告振东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沪港务人发[2008]X号《关于转发国家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港口农民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证明被告振东分公司系以承包方式与被告于都公司合作。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8、9、10、14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4、11、12、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于都公司提出于都县劳动服务公司与其无关联,因原告未提交于都县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于都公司有关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电脑打印件,无两被告的任何签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及被告振东分公司对被告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于都公司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振东分公司对被告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6及证据7中《2009年1月管理人员承包奖》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振东分公司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6及证据7中《2009年1月管理人员承包奖》所涉人员为被告于都公司的员工,其证据效力相对方为原告,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振东分公司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成立要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于都公司证据7中被告于都公司制作的《2009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表》和《2009年2月管理人员工资表》不予确认,被告振东分公司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2009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表》和《2009年2月管理人员工资表》系被告于都公司制作,未显示有相关员工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2009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表》和《2009年2月管理人员工资表》确认为被告于都公司的陈述。
原告及被告于都公司对被告振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都公司于1994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先后签订过《劳务用工合同书》和《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按被告于都公司要求安排在xx集团xx分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并承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告于都公司因工作需要以及根据原告的岗位技能等,可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根据xx集团xx分公司与被告于都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中规定“原告在xx集团xx分公司用工期间享受由用工单位支付的就餐补贴、探亲假期及费用补贴等在被告于都公司与xx集团xx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6项中规定“未经被告于都公司批准同意,擅自离职,且连续旷工5天以上,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被告于都公司可以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7月30日原告签署了被告于都公司制定的《管理人员责任书》,对原告应完成的工作职责、工作目标、工作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包括要求原告将发生违章违纪的行为控制在一定比例内,教育培训、合同签订率等应达标,奖罚与惩处中规定了“根据各用工单位与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各劳务点发生人员流失超出用工单位的合同有关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公司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分公司、劳务点负责人作出考核”。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于都公司制作了《关于杨x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内容为:2008年11月27日,经被告于都公司会议讨论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上港集团振东分公司于都劳务队不设管理岗位,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安排原告为上港集团军工路分公司于都劳务队担任装卸组长。原告陈述于2008年12月26日收到该通知。2009年3月26日被告于都公司制作了《通知》,内容为:根据2008年11月30日送达到你手的《关于杨罗胜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你本人从2009年1月1日至今一直没有到新工作岗位报到,根据你与被告于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约定,你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款第(四)项第6条,我公司视你本人自动辞工。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收到该《通知》。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于都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2008年15天年休假工资4924元;3、2008年年终奖5000元;4、2007年1月27日至31日的工资400元;5、2009年2月、3月的工资4760元及100%赔偿金4760元。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于都公司支付2007年1月27日至31日的工资400元及2009年2月、3月工资的100%赔偿金476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两被告之间系项目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振东分公司没有派遣关系,仅是工作地点在被告振东分公司处,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于都公司支付,原告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委托案外人上海港技术劳务公司代缴。
另查明,2008年3月1日两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港技术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后三方续签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承包协议》,协议中对被告于都公司的职责中规定“被告于都公司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对其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再查明,2007年11月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给予外来劳务工探亲期间享受有关待遇的通知》,通知规定享受范围为“由上海港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缴纳综合保险费、在上港集团工作满2年以上的外来劳务工”,补贴标准中包括符合享受范围的外来劳务工,在集团工作每满2年给予1次为期10天的探亲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不包括往返路程天数)等,江西于都往返路程天数规定为2天。2008年1月21日原告书写《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已有四年没有回家探亲,家有许多事情需要协商处理,父亲年底做七十大寿,催我在元月28日到家,为了满足老人心愿,恳请领导给予照顾准假。2008年1月22日原告经被告振东分公司书面同意后,将申请报告递交被告于都公司,被告于都公司为原告购置了火车票,但未告知原告批准的假期属事假。被告于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申请报告》上书面审核意见为“同意事假2008.元.22-2008.2.12”。
又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于都公司制定了《2008年度工作考评办法》,考评内容包括生产任务、安全生产、队伍管理、日常工作、精神文明、综合治理工作、基层组织建设,并规定了考评标准和等级,在“奖罚”一项中规定,综合评分的百分比与年终安全奖、效益奖挂钩。
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于都公司的调岗通知,但是被告于都公司仍继续让原告代管在被告振东分公司处的工作,也没有说明具体结束时间,只是说在被告振东分公司处员工都结束后再去新岗位工作,原告直至2009年3月27日仍在上班,从未自动辞职,所以被告于都公司认为原告自动辞职,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度原告应当有15天年休假,且未休,故要求按照2380元/月的工资标准,并按照300%计算支付年休假折薪4924元;2008年度的年终奖被告于都公司未支付,故原告比照2007年度的年终奖5000元标准主张;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3月27日,故要求被告按照2380元/月标准支付2009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2008年原告管理的振东分公司站点的确有4名员工离岗,但该4名员工系被被告于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人员流失责任不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于都公司则提出,被告在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调岗通知,要求原告2009年1月1日开始到新岗位报道,但是原告没有去报到,鉴于被告振东分公司处还有几个员工,所以被告让其继续代管被告振东分公司处的工作至2009年2月28日止,之后原告仍没有到新岗位报到,故被告在3月份出具了《通知》,被告至今都未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2008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5天,年休假折薪标准以2380元/月计算无异议,但原告在2008年1月份时已经请了事假,该期间应当折抵年休假,被告无须再支付年休假折薪;原告作为管理人员2007年的年终奖为5000元,2008年年度其他队伍的年终奖确实已经发放了,但由于原告所管理的队伍人员流失,且没有效益,所以被告公司没有发放其年终奖;原告2009年3月份的工资计算标准为2380元/月,但2009年3月份原告应至军工路的岗位报到,原告未至该岗位报到,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
被告振东分公司提出,2009年2月28日原来与被告于都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到期,因考虑被告于都公司在岗员工无法一下子分流,所以被告振东分公司与被告于都公司续签了4个月合同,期间被告于都公司员工逐步分流,最后工作至6月30日结束,对原告具体离岗时间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被告于都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制作的《关于杨x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被告于都公司陈述于2008年11月30日已经送达于原告,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该通知于2008年12月26日送达于原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都公司均确认自2009年1月1日后被告于都公司仍要求原告继续代管在被告振东分公司的管理工作,被告于都公司所作出的《关于杨x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因双方的重新约定而取消,故被告于都公司在《通知》中认定原告应于2009年1月1日至新岗位报到,但未报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于原告在被告振东分公司处最后工作的时间,被告于都公司虽陈述为2009年2月28日,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提出被告于都公司并没有具体说明代管的截止时间,根据被告于都公司与被告振东分公司等续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于都公司的员工在2009年6月30日前分流离开被告振东分公司,并且续订的承包协议中仍规定被告于都公司应配备一名管理人员对其公司的员工进行管理,被告振东分公司也确认了被告于都公司的员工在其单位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被告于都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另外委派了其他人员在被告振东分公司从事员工管理,且已另行通知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新工作岗位报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振东分公司工作至2009年3月27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都公司提出其未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其出具的《通知》中所认定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无事实依据,其引用的劳动合同条款属被告于都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于都公司系以原告自动辞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于都公司无原告自动辞工的事实依据,故该决定属违法。本院确认被告于都公司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3月27日期间的工资2163.64元,被告于都公司以原告未至军工路站点报到而不同意支付2009年3月1日至3月27日期间工资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于都公司对双方于1994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0元/月意见一致,现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x元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探亲为由申请假期,被告于都公司在审批了原告的申请报告后为原告购置了火车票,内部审批原告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12日为事假,但被告于都公司在当时未告知原告审批结果,且原告与被告于都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探亲假的约定,同时上述时间段中包括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另包括休息日时间,故原告认定上述时间均为事假时间不妥,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上述时间段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天数后,剩余的时间不足20天,故被告于都公司提出原告事假满20天不享受当年15天年休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于都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享受了2008年15天的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都公司支付2008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都公司对计算年休假折薪的工资标准按照2380元/月计算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于都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为3282.76元,原告计算年休假折薪的方式及被告于都公司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管理中造成人员流失且无效益,故决定不发放2008年年终奖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于都公司在2008年年初时已经制定了相关工作考评办法,但被告于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所管理的振东分公司站点从业人员的流失已超过了规定的限额及无经济效益等证据,也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评,故其不发放原告2008年年终奖的理由不足,现原告要求比照2007年年终奖的标准支付2008年年终奖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于都公司支付2007年1月27日至31日的工资400元及2009年2月、3月工资的100%赔偿金476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都县xx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二、被告于都县xx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2163.64元;
三、被告于都县xx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年年终奖5000元;
四、被告于都县xx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3282.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