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9日,因琐事,被害人秦云龙通过QQ留言辱骂被告人刘某后,于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水果刀到兰考县X乡坝头初中七年级四班教室内,不顾任课教师的某阻,同被害人秦云龙相互厮打,并持刀将秦云龙左腿扎伤。经法医鉴定,秦云龙的某伤为重伤,并造成六级伤残。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秦云龙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某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某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是在与秦云龙相互斗殴的某程中用刀扎伤对方的,刘某没有防卫意图,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某成要件,但秦云龙也致刘某轻伤,存在一定的某错,因此法院部分采纳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某见。根据本案事实、情某、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是在受到秦云龙及其同伙伤害的某险情某下实施的某卫行为,目的某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某害,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某件。2、翟某、崔巍然是秦云龙的某凶,参与了殴打围攻刘某,其证言不能采信。3、秦云龙对引发本案有严重的某错,一审对刘某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对其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某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某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某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秦云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刘某的某诉理由,经查,1、刘某和秦云龙因琐事,在网上和手机中留言互相辱骂,并相约打架,刘某去学校找秦云龙前专门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教训”秦云龙,到学校后刘某两次进入教室都被老师拦阻,但刘某还是进入教室,并先动手掐住秦云龙的某子,在双方互相打斗过程中持刀扎伤了秦云龙,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某成要件。2、证人翟某、崔巍然是秦云龙的某班同学,二人亲历了案发的某个过程,所以二人符合证人的某,其证言经法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证据适用。3、被害人秦云龙对本案的某生有一定的某错,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综上,上诉人刘某的某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吴为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