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和被告焦某某于1991年1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胡某印,1995年6月生一子,取名胡某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找事生气,夫妻感情不好。2006年2月20日被告焦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徒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我带着两个孩子,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为了以后孩子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出与焦某某离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无共同财产,也无任何债权债务。我现在没能力照顾孩子,若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1个,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宁陵县X乡X村委、宁陵县公安局刘楼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又名胡X,1991年嫁给焦某某为妻。3、(2009)豫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于199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印,现年19岁;1995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印,现年16岁。被告焦某某因犯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1月6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婚生次子胡某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离婚的权利和自由。本案被告焦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服刑,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子胡某印(16岁)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印由原告抚养。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小苹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