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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初,被告人郭某某提议盗窃通信电缆后,伙同被告人卫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铁西路丰田肥业公司门前,由卫某某负责剪线和抽线,郭某某负责望风和盘线,三次共盗割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通信电缆582米。每次实施盗窃后均由郭某某联系销赃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卫某某分得少部分赃款。2010年6月12日中午,二被告人再次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铁西路,将通信电缆162米剪断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582米通信电缆价值x元,162米通信电缆价值2916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盗窃的162米通信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家属退赔被害单位5476元,被告人卫某某家属退赔5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杨坤、郝杰超、李少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电缆的长度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盗割电缆时被当场抓获,侦查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当天下午组织二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并根据二被告人的指认情况对被盗割的电缆长度进行测量,二被告人对现场测量长度及价格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提起犯意,积极参与盗窃,联系销赃及并主导赃款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2010年6月12日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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