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某。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覃某、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丙、覃某、农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农某、覃某共谋盗窃后,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斯壮花园小区A座X号房,由农某、覃某在门外负责望风和接应,黄某丙撬开门锁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谢某的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二、2011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丙、覃某、农某共谋盗窃后,去到南宁市X区玫瑰园X栋B座603房,由农某在门外负责望风和接应,黄某丙撬开门锁后与覃某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手镯、项链等物品盗走。
经鉴定,涉案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三、2011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丙、覃某伙同一个叫“阿邦”的男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到南宁市X区荣宝华商城星光大厦X单元X号房,由覃某在门外负责望风和接应,黄某丙与“阿邦”撬开门锁后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黄某丁一台x平板电脑盗走。
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44元。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丙、覃某、农某在南宁市X区竹溪大道中茵丽景豪庭小区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覃某的亲属将退赔款5744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覃某、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王某、黄某丁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黄某丙的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发票,被告人黄某丙、覃某、农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覃某、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覃某、农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农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主动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两副、手电筒两支、塑料硬片五片,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覃某退赔款5744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