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阳市X村。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药费7841.3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790元、复印及住院用品费104.5元、交通费682元、误工费702元,共计人民币10,81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X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