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诉人(一审原告)周书堂。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乙,上诉人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丁,被上诉人周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9月1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内容为:①注销周光亮杨楼乡集(1999)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②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由申请人依法收回。
一审认定,周光亮系杨楼镇X村人,1997年5月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杨楼乡集建(19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注明东西宽4.82米,南北长29.5米,面积142.2平方米。同时显示周光亮宅院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经现场勘验,现该宅院内有青砖8顶、桐树一棵。周光亮无子女,系周书堂的伯父,周书堂过继给周光亮养老送终。其后,家中赡养至2002年去世,其后,房屋无人居住。2008年5周书堂将周月20日,杨楼镇X村以周光亮去世,提出申请,要求注销为周光亮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集体土地。汝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20日作出汝政决(2008)X号《决定》,以周光亮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坍塌超过两年,收回周光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前。因杨楼镇X村进行村镇规划,中老街改造占用土地,杨楼镇政府通知周书堂的《老街改造拆迁补助申领单》注明:拆迁面积及附属物29.2平方米,补助金额1750元。周书堂同意街道改造占地,但要求使用剩余部分宅基地,补助款未领取。同时主张该房屋系杨楼村强行推到的,并提供照片证明该宅院的房屋并非早已自然坍塌。
一审认为,汝州市政府作出《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汝州市政府认为该房屋早已坍塌并超过两年,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并非早已坍塌,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光亮系周书堂的伯父,且无子女,生前由周书堂赡养,杨楼镇政府对周书堂领取拆迁补助的通知,认可周书堂是周光亮的继承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称:周光亮无子女,原房屋无人居住,且早已坍塌,2008年杨楼镇X村改造时,向汝州市政府提出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杨楼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周光亮去世后原房屋无人居住,早已坍塌,2008年杨楼镇X村改造时,上诉人作为土地所有人,向汝州市政府提出要求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原有房屋并非坍塌,系认识上的差别。虽然周书堂对周光亮进行了养老送终,但这并非是继承宅基地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周书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周书堂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周光亮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早已坍塌超过两年”,而周书堂提供照片证明并非早已坍塌超过两年,系人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杨楼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杨楼镇X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