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分期归还,最终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年利息按6厘,朱绍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某某催讨无果,朱绍杰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3150元,共计x元;2、朱绍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9月15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05年9月15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及还款情况说明一份;
4、证人证言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9月1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欠款数额为x元,另约定了还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由朱绍杰负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郭某某未能还款,朱绍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撤回对朱绍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能按规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成立,其利息约定合法,利息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撤回对朱绍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本金10.50万元,利息3150元,共计10.8150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98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