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申请人樊XX.
被申请人蒋XX。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樊XX、蒋XX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樊XX、蒋XX于2011年8月8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符合政策生育一个孩子后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某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作出了资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男方樊XX征收社会抚养费15712元,对女方蒋XX征收社会抚养费15712元,合计31424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资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资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责令被执行人樊XX、蒋XX于2012年1月9日前自动履行资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费371元,由被执行人樊XX、蒋XX负担。
审判长周阿鸧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