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区区长。
第三人黄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甲不服被告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常武政函【2011】X号《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某销芦荻山乡二OO二年为黄某战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甲认为被告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已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
审判长邹玉森
审判员尹小强
审判员顾孔军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易宇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