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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吴某、罗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乙、周某、林某、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石卡供电营业所、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原告吴某。

原告罗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周某。

被告林某。

被告周某、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石卡供电营业所。

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黄某甲、吴某、罗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乙、周某、林某、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石卡供电营业所(下称石卡供电所)、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下称贵港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甲召、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黄某乙,被告周某、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贵港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卡供电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吴某、罗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0年于覃塘区X村红花岭建成一个养猪场,一直从事生猪养殖至今,由被告石卡供电所为其安装用电设施并提供生产、生活用电。被告周某未经供电单位的许可,擅自从被告黄某乙养猪场电表处私接电线至被告周某在覃塘区X村红花岭螃蟹堤处,供被告周某养鸡照明所用。被告林某于2010年承包覃塘区X村上垌堤水库养殖,并于2010年4月未经供电单位许可擅自从被告周某处私接电线引出电源至上垌堤水库供被告林某养殖所用。被告林某私接电线途经上垌堤水库排水管道内。2010年8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受害人黄某丙身负电瓶及其他用于电鱼的工具,与其兄黄某丙、其堂弟黄某丙、其侄子黄某甲竞及其子黄某乙一同到覃塘区X村上垌堤水库的排水管道电鱼。由于排水管道内径仅为1.5米左右,当时只有受害人黄某丙与其子入内,其他人员在排水管道外守候。当被害人父子二人行至排水管道距出口约7米处时,被害人右手碰到北边管道壁已破损的电线而触电被击倒。受害人之子黄某乙见其父碰到电线倒下后,一开始以为受害人没事,等了八分钟左右,见受害人仍未站起来,方大喊“阿爸触电了”向外呼救。受害人于排水管道外守候的亲属将其抱起送到覃塘区X镇中心卫生院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28日上午10时,覃塘区X镇中心卫生院向被害人家属发出死亡通知书。事故发生后报告了派出所,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知情人。同时报告了被告石卡供电所和石卡镇政府,但始终没有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黄某乙、周某、林某未经供电部门许可,私拉乱接电线,擅自引入、供出电源,被告石卡供电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放任私拉乱接现象的发生,各被告均违反了电力供应、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而且导致了黄某丙发生触电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各被告均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卡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其上级机关被告贵港供电局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死亡补偿金x元×20=x元;2、丧葬费2358.5元×6=x元;3、抚养费x元,其中:黄某乙抚养费4年,黄某乙抚养费7年,黄某乙抚养费7年,子女共养18年,18×3231÷2=x元,母亲吴某抚养费15年,有子女三人抚养,15×3231元÷3=x元。以上合计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黄某甲、吴某户口本、石卡镇派出所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原告与受害人黄某丙的亲属关系,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证明原告黄某甲与受害人黄某丙系城镇居民。

2、石卡镇建设站证明,证实受害人黄某丙生前在石卡镇建设站工作,正式职工。工作性质是石卡镇政府的工人。

3、石卡镇中心卫生院病员死亡通知书,证实受害人黄某丙因受电击于2010年8月28日上午10时死亡。

4、贵港市殡仪馆火化证,证实受害人黄某丙遗体于2010年8月29日火化。

5、石卡镇X村委证明,证实被告黄某乙允许被告周某私拉乱接照明电线,以及被告林某是从被告周某处私拉乱接低压照明电线经上垌堤水库排水管内引至上垌堤水库养殖场,未设置安全标志。

6、现场照片4张、光盘一张,证实被告林某私拉乱接的电线在上垌堤水库排水管内那段有一接口,接口处裸露铝线。

7、证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竞书面证词,证实被告黄某乙允许被告周某私拉乱接低压照明电线,以及被告林某从被告周某出私拉乱接低压照明电线经上垌堤水库排水管内引至上垌堤水库养殖场未设置安全标志。被告林某私拉乱接电线在上垌堤水库排水管内那段有一接口,接口处裸露铝线。2010年8月28日上午受害人黄某丙因电鱼进入上垌堤水库排水管内不慎碰到排水管内裸露的铝线,触电死亡。

8、证人黄某丙证实,那天早晨其和黄某丙去到上垌堤电鱼,出事后首先是其进去的,其听到黄某丙儿子黄某乙在洞口进去一、二米左右说触电了其就进去了。黄某丙是被电线漏电触电致死的,面部朝北边,电线是拉在排水管的上面,有部分裸露一寸左右,没有胶布包扎的。排水管道约60厘米、水深是40-50厘米。其进去的时候,当时没有注意看清楚是哪里漏电,供电局后来去的时候其才知道是那里漏电的。

9、证人黄某丙证实,其和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丙到上垌堤电鱼。到排水管电鱼是黄某丙进去电鱼,第某个就是黄某乙进去,其等在洞口没有进去,后来其听到黄某乙说爸爸触电了,其就进去了。当时其没有穿水鞋,其把裤脚卷起来了,裤子没有湿,其没有触电。其没有看见黄某丙是怎么触电的。其进去排水管后就看到接口处有1.5厘米左右被胶布包着,底下还有2寸左右是裸露的。电鱼机其不清楚是否会电死人。其与黄某丙是堂兄弟关系,原告黄某甲是其伯伯。黄某丙进去时其在洞口外约1米,当时黄某丙为了电鱼带有一个电瓶进去,这个电瓶的电压多大其不清楚。当时黄某丙没有穿什么防护措施,就是穿了到膝盖左右高的水鞋,排水管的水深没有泡到水鞋,差大约4厘米左右,其虽然没有进去排水管,但是其看到黄某丙进去时的情况。其进去救人时就自己看到排水管中电线裸露的情况。

10、证人黄某丁证实,上午8点到出事现场,看到黄某丙已经被救出来了,其就到医院去,后再次回到现场,12点左右报供电局,供电局的几个人,其就认得一个叫黄某甲华。黄某甲华说谁什么时候拉这个电线在这里都不清楚。后来他就拿仪器进去测量,说这里很危险,有电的,后来就进去看电线有很多地方裸露。黄某甲华检测的是裸露铝线的地方。

11、证人黄某丙证实,被告林某的电线是2010年4-5月份从被告黄某乙的养猪场拉过来使用。被告林某拉的电线经过排水管;被告林某等人拉电线的事情没有多少人知道,其知道是因为其出入都经过现场那里,看到那里有电线。

12、石卡镇派出所询问黄某乙的笔录,证实2010年8月28日上午受害人黄某丙因电鱼进入上垌堤水库排水管内,不慎碰到排水管内裸露的铝线触电死亡。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周某于2010年经供电部门同意从其电表前两条电杆处的位置接电使用。当时由被告石卡供电所人员黄某甲勇等人安装线路。黄某甲勇目前还在被告石卡供电所工作。被告周某当时另装电表,电费由石卡供电所收取。事实与原告黄某甲等人的所说不符,这是原告黄某甲等六人不调查清楚事实所致。本人认为,被告周某用电经供电单位同意,属于合法用电。在用电线路下端出现用电纠纷事件,与本人无关。请原告黄某甲等六人撤销对本人的起诉,消除不良影响。否则,本人将在一审判决后,依法对原告黄某甲、吴某、罗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进行反诉。

被告周某、林某辩称,本案中被告周某、林某的行为与受害人黄某丙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该对受害人黄某丙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法律不对,触电死亡应该适用触电死亡的司法解释,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丧葬费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没有规定的就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计算是错误的,最多只能算7年,而不是18年,同时必须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可以列入被抚养人的标准。事故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之后,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侵权责任法已经取消了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所以原告要求计算抚养费的项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贵港供电局辩称,1、触电地点是覃塘区X村上垌堤水库的排水管道,该管道内的电线系被告林某所有,而不是被告贵港供电局所有,显然,作为产权人的被告林某对其所有的低压电力线路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而作为非产权人的被告贵港供电局对该线路是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由于黄某丙是在被告林某的低压电力线路上触电,根据《电力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告贵港供电局对该线路所引发的一切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贵港供电局不存在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形。由于被告林某是在被告周某的表后的电线上接驳的电线,而表后的电力线路是用户自行维护管理的,被告贵港供电局对用户自己的电力线路如何管理维护是不知道的,也是无权维护管理的。虽然《电力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了“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但这一规定只是授权供电企业可以制止,而不是必须制止,这不是供电企业的义务,该条也没有规定若供电企业没有制止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放弃权利不等于要承担义务。比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某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实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这也是一条授权性的法律规定,授权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制止,但并没有说如果单位或个人没有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查处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是电力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不是供电企业的法定职责,《电力法》第某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某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被告贵港供电局对黄某丙触电致死没有过错,不是触电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贵港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港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周某供用电合同、申请表各一份,证实被告周某是向被告贵港供电局申请用电,具有合法手续,不是私自拉线用电的。这条线是被告林某从被告周某养殖场闸刀处接的,装电表的位置距离闸刀几百米,即被告林某使用的电都是经过被告周某的电表的,被告周某是要帮林某交电费的,这是表后线。

被告石卡供电所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某乙于2000年于覃塘区X村红花岭建成一个养猪场,一直从事生猪养殖至今,由被告石卡供电所为其安装用电设施并提供生产、生活用电。被告周某经被告贵港供电局许可,从被告黄某乙养猪场处接电线至其在覃塘区X村红花岭螃蟹堤处养鸡场照明所用。被告林某于2010年承包覃塘区X村上垌堤水库养殖,2010年4月,被告周某未经被告贵港供电局许可,擅自同意被告林某从其养鸡场处接电线引出电源经上垌堤水库排水管道内至被告林某上垌堤水库养殖场使用。2010年8月28日上午,受害人黄某丙身背电瓶及其他用于电鱼的工具,与其兄黄某丙、其堂弟黄某丙、其侄子黄某甲竞及其子黄某乙一同到覃塘区X村上垌堤水库的排水口附近电鱼。上午8时许,受害人黄某丙进入排水管道内电鱼时不慎碰到被告林某从被告周某电表内接出经过管道内壁裸露的铝线低压电源触电击倒。其等候在排水管道亲属听到黄某乙呼救后,即将受害人黄某丙送到覃塘区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同日上午10时,受害人黄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石卡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在处理过程中,由于双方争议太大,而未能协商解决。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吴某是夫妻关系,生育包括受害人黄某丙在内3个子女,原告罗某是受害人黄某丙的妻子,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是受害人黄某丙的子女,均是农村居民;受害人黄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生前是石卡镇建设站的职工。被告石卡供电所是被告贵港供电局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周某未经被告贵港供电局许可,擅自同意被告林某从其养鸡场处接电线引出低压电源经上垌堤水库排水管道内至被告林某上垌堤水库养殖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与受害人黄某丙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属于过错行为,被告周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未经被告贵港供电局批准,私自从被告周某养鸡场处接电线引出低压电源经上垌堤水库养殖场使用,经上垌堤水库排水管道内的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受害人黄某丙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较大的过错,因此,被告林某与被告周某属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贵港供电局作为电力主管部门,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管理不到位,不能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致受害人黄某丙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推定被告贵港供电局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卡供电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低压电源电力设施管理不到位,导致受害人黄某丙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推定被告石卡供电所也存在有过错,但由于被告石卡供电所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被告石卡供电所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贵港供电局承担。被告周某虽是从被告黄某乙的公共线路上接线引电到其养鸡场,但被告周某的接线行为经过被告贵港供电局同意,说明被告黄某乙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黄某乙对受害人黄某丙触电死亡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丙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违反国家禁止电鱼的有关规定,违规电鱼,导致其触电死亡,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贵港供电局认为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本案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林某赔偿40%、被告周某赔偿10%,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贵港供电局赔偿10%;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属低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因该解释中的“当地平均生活费、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统计部门已不单独统计,故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受害人黄某丙,生前是石卡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没有超出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已年满65周某,其生活费应计算10年,为x元(10×3231÷3),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人身损害中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由被告林某赔偿x元、被告周某赔偿x元,被告林某、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贵港供电局赔偿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赔偿x元、被告周某赔偿x元经济损失给原告黄某甲、吴某、罗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被告林某、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黄某甲、吴某、罗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吴某、罗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6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申请缓交5826元),由原告黄某甲、吴某、罗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负担3696元,由被告林某负担2086元,被告周某负担522元,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负担5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黄某甲召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廖丽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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