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尤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尤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余某、尤某戊、尤某己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23日由审判员王某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尤某戊、尤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三被告分别系尤某营的妻子和子女,尤某营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某45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尤某营因意外事故死亡,三被告系其遗产继承人,依法应清偿债务。该笔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偿还我45000元借某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系尤某营之妻,被告尤某戊系尤某营长子,被告尤某己系尤某营次女。尤某营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某丁借某45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尤某营本人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今借某某丁山现金4500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每月壹佰元利息2分。2010年12月X号,尤某营)。尤某营因意外事故死亡。该笔借某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偿还45000元借某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与尤某营系夫妻关系,尤某营因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人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某本金4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尤某戊、尤某己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丁借某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的约定,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