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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丙等四人与曹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巴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己,男,48岁。

被告杨某庚,男,45岁。

原告曹某丙等四人与被告曹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丙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曹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我们于2011年9月受雇于被告曹某戊,在其承包的被告杨某己、杨某庚发包的新蔡县公共租赁房X号楼、X号楼做钢筋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2元,干起一层楼一结账,地基按1400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我们干起一层半,杨某己、杨某庚与发包方解除承包关系。经算账除杨某己、杨某庚已付10000元,尚欠劳务费1800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曹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相互推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劳务费18000元。

被告曹某戊辩称,我和四原告是一个工程队的,我负责联系活电话费从工钱里出同时我也参加干,除我干活应得的工资外,我并没有多得。我也是打工的,此笔欠款应由杨某己、杨某庚支付。

被告杨某己、杨某庚辩称,四原告在我工地干钢筋活不假,并且我已支付10000元。四原告所说地基14000元不是事实。现四原告所诉欠款数系曹某戊打的条应由曹某戊支付。曹某付后再算账由我支付给曹某戊余款,且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被管理部门罚款,亦应从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己、杨某庚承包新蔡县公共租赁房X号楼、X号楼,后杨某己、杨某庚将其承包的楼房钢筋活发包给曹某戊。曹某戊于2011年9月组织四原告进行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2元,干起一层楼一结账。至2011年11月原告干起一层半(1382.3平方),后杨某己、杨某庚与发包方解除承包关系。经算账除杨某己、杨某庚已付10000元,尚欠劳务费6587.6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曹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相互推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劳务费658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因被告杨某己、杨某庚系实际发包人,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658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四原告所要求的地基劳务费14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原告曹某丙、巴某、王某、曹某丁劳务费6587.6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丙、巴某、王某、曹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运

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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