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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范某霞与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范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樊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石乔口区中山大道X号石油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黄某乙、范某霞与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流公司)、范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和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晚,原告黄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四赵线上庄乡X路处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上范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原告之子黄某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现请求三被告赔偿黄某乙医疗费x.45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财产损失4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黄某毅的医疗费x.79元、交通费3194元、护理费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上述共计x.2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2、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记录6份、住院清单35份,证明原告黄某乙受伤、住院情况和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应有二人护理。

3、医疗单据2份和诊断证明1份,证明黄某乙治伤花费x.13元和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

4、法医鉴定书和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腹部伤情为IX级伤残,右胫腓骨为X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4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的三轮摩托车报废后损失5000元。

6、车辆施救费票据3份,证明交警队拖车施救费用为1200元。

7、常驻人口登记卡3张和新星公司、城关派出所证明、买卖协议各1份。证明二原告全家在县城已居住三年多,黄某毅为城镇户口。

8、诊断证明5份、住院病历2份、死亡证明1份、出院证3份、住院费用清单8份,证明黄某毅住院、转院治疗和经送治无效死亡的情况。

9、医院费用单据10份,证明为黄某毅治伤花去医疗费x.79元。

10、乘车单据21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194元。

被告范某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但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另诉讼费也不应由我们负担。

诉讼中,被告范某和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南物流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们承担的责任应在30%之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2份,证明中南物流公司已在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8、9份证据,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的诊断证明,三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营养费和护理人数符合患者伤情,应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三被告认为后续手术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后续手术费用,对后续手术费不予采信。对第4、5份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其他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二份鉴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明,三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施救后在天力维修厂停放,天力维修厂收取相关费用属合理收费,依法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被告认为对黄某乙、黄某毅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新星公司和公安机关已证明黄某乙一家在县城已居住三年多,且户口簿证明黄某毅为城镇户口,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黄某乙、黄某毅、黄某柱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第10份证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及其子黄某毅伤情较重,且黄某毅辗转多家医院治疗,交通费用符合患者伤情和住院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提交的保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晚6时许,原告黄某乙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驮着黄某毅等人行至四赵线上庄乡X路处,与同向停放在公路上范某驾驶的鄂x中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和其子黄某毅受伤,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随后,黄某乙、黄某毅均被送入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黄某乙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13元。2010年3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腹部损伤为IX级伤残,右胫腓骨损伤为X级伤残。黄某毅因伤情严重,11月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11月6日出院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11月7日转入郑大三附院治疗,11月9日出院。黄某毅于11月10日在转回途中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79元,支出交通费3194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经价格部门鉴定,三轮车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

另查明,范某所驾驶的货车的所有人为中南物流公司,中南物流公司在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乙的父亲黄某某71岁,母亲张进某68岁,长子黄某柱17岁,次子黄某毅2岁。黄某某和张进某共生育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与中南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乙受伤和黄某毅死亡,双方均对事故负有责任。因被告范某作为中南物流公司的货车的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范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中南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确定的责任大小,本院依法确定中南物流公司对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乙承担70%的民事责任。肇事货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应当分别在牵引车和挂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乙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为4309元(139天×31元4309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426元(23天×2人×31元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算,均为230元(23天×10元2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30%为x元(x元×20年×30%x元)。被抚养人黄某柱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为1325.55元(8837元×1年÷2人×30%1325.55元)。被扶养人黄某某、张进某的扶养费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分别按9年、12年计算30%,因其有五个子女,故分别为1643.76元(3044元×9年÷5人×30%1643.76元)、2191.68元(3044元×12年÷5人×30%2191.68元)。另外,黄某乙花去医疗费x.13元,三轮车经济损失5000元,停车费1200元,故黄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x.12元。按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其中医疗费类为x.13元,残疾赔偿金类为x.99元,财产损失类为6200元。

黄某毅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为620元(10天×2人×31元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100元(10天×10元1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为x元(x元×20年x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数3194元计赔。另外,黄某毅的医疗费x.79元,以上共计x.79元。按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其中医疗费类为x.79元,死亡赔偿金类为x元。黄某毅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比较适当,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残疾、死亡赔偿金类共计x.99元,医疗费类为x.92元,财产类损失为6200元,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共计x元。对超出部分x.91元(x.99+x.92+6200-x.91),由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17元。另外,再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原告黄某乙请求二次手术费,因其花费数额目前尚不能确定,待其实际花费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樊某某x元。

二、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x.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吴雪敏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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