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元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秋天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X路X路西的千里眼网吧外,用钥匙打开安装于南墙上的电表箱,通过断开电表电压连接片的方式进行窃电。经鉴定,其所窃电力价值为人民币x.14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补交电费x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亢某某、冯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电能表、十字螺丝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补交电费发票、公安机关投案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路建鑫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