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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开封市金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开封市金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负责人李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金明区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金明区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金明区工信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明区政府)、开封市金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明区发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开封市第六印刷厂系原开封市郊区政府区办厂,该厂2001年12月18日经开封市郊区工商局登记注销,该厂的人员设备及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开封市郊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安置、清算。原告于1995年3月调入开封市第六印刷厂工作,为正式工,后因生病、生孩子请假回家休养。但在原告身体恢复、产假到期后,多次要求上班,厂方以种种理由推辞,且在原告休产假、病假期间,厂方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及独生子女费。现该厂已注销,遗留问题应由主管部门处理,现开封市郊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区划归入金明区发改委会,所以金明区发改委应负责处理。另外,因金明区工信局是金明区政府的下属部门,为防止被告相互推诿,故申请追加金明区工信局为被告。并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金明区发改委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40元;2、被告金明区发改委为原告补缴1995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3、被告金明区发改委补发原告1995年至2008年12月的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费;4、被告金明区发改委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5、被告金明区工信局、金明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主管部门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计划经济下的集体企业注销后的责任由主管部门承担,在当时是有法律依据的。但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相应的法律也随之做了修改。政府职能部门由直接投资办企业,改为了不再经商办企业,只履行监管、服务职能,且除了国有企业外,其他企业不再由政府部门作为主管部门。本案开封市第六印刷厂的性质发生几次变化,该企业注销时是股份制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股份制企业没有主管部门,只所以注销登记上有主管部门开封市郊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印签,是由于工商登记注销格式化文书的原因。故本案的责任不宜由所谓的主管部门开封市郊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即不宜由区划后的政府部门承担。所以,原告起诉被告金明区工信局、金明区政府、金明区发改委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起诉。

原告何某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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