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男。
被执行人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院院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丙与被执行人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丙与被执行人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于2011年10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经济补偿金2200元。该协议已当即履行,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良象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泽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