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冲,被告人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栗XX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东一街X号时尚宾馆X房间,趁被害人邢××外出如厕之际,将一个黑色长款钱包(内有现金2700余元及银行卡、打折卡等物)盗走。12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栗XX在本市二七区X镇一家网吧内上网时被民警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将270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住宿登记簿、退赃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邢××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栗XX盗窃他人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700余元及银行卡、打折卡等物),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酌定量刑情节:1、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栗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