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汉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05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
原告西安汉森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汉森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陶某、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原告和被告签订《十天高速汉中东段H-C05标高杆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杆灯4杆,单价149850元,合计599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高杆灯送至十天高速汉中东段H-C05标马踪滩服务区完成安装,被告现场监理予以验收。截止2010年12月26日,十天高速汉中-安康段已经国家管理部门验收并正式向社会公众通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子向原告支付货款159739.18元,欠原告货款439660.82元没有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9660.82元及利息损失23346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5.31从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欠原告的货款439660.82应按合同约定扣除4管理费计23976元,税金3.35计20079.9元预留质保金5计29970元应按合同约定期满两年后支付。被告同时辩称是接受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向我们提供并安装高杆灯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专项暂定金额”,我公司在施工方面只承担管理责任,该费用由业主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方支付。故我们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方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辩解的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和预留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的签订的《高杆灯供货合同》,对货物的单价、质量要求、检验标准及方法、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意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任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履行给付义务,对预留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于2012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兑付。被告辩解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是受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其无付款义务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汉森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41658.92元。预留质保金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兑付西安汉森电气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