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甲,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时任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田某接受委托,办理河南协力置业有限公司的验某事宜。田某在收到的两份现金缴款单(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郑机场支行;收款单位:河南协力置业有限公司;账号:(略);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及200万元)后,未依照规定进行查询核实,并于2005年9月27日出具了豫丰验某(2005)第C9-X号验某报告书。该验某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5年9月27日止,河南协力置业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整。其中:张某红以货币资金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张某雨以货币资金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后河南协力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经公安机关查询,河南协力置业有限公司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郑机场支行开立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张某海、张某红的供述,证人郭某乙、黄某、张某、陈某证言,验某报告书,辨认笔录,河南协力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注册登记资料,关于“惠济名邸”违法建设情况的报告,关于某城街道办事处协调原“惠济名邸”工料款情况的说明,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作为承担验某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某、验某、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某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华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