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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6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64岁。

曹某、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汪某合伙协议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益阳市X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不动产纠纷,且汪某与曹某在协议中就发生纠纷后选择法院解决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曹某、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之一曹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常德市X区,原审法院受原审原告的申请对此进行了调查,而上诉人主张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益阳市X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确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合伙结算后资金的给付纠纷,而不是对不动产权属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一般管辖规定,本案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二被告之一曹某的住所地在常德市X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姚敦贵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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