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
原告范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由审判员肖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原来是个体户,因转行经营,将剩余的尼龙袋子卖给被告,经结算被告欠我x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x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购买原告范某尼龙袋子,双方于2008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款x元,同日被告出具相同数额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两份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按约付款,却怠于履行,故原告范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艳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