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于2010年6月5日晚,在本市X路X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四川北路支行使用自动取款机时,发现被害人陈××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且界面显示仍处于可取款状态,即分3次从陈××的银行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四川北路支行提供的信用卡账户明细查询表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鉴于被告人龚××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