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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张某、张某某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系刘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暨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某之夫,张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彭某某,组长。

原告刘某某、张某、张某某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略)的负责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5月,被告共获得400余万元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2010年2月18日及7月8日,被告经召开全体组民会议后,将上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组民现有人口数予以平均分配,其中第一次每人平均分配了5100元,第二次每人平均分配了x元。3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由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法律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多分一个人的份额。但被告在分配时,却没有对3原告家庭多分配一人份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3原告家庭征地补偿费x元。

被告(略)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在分配本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时,是按照以前的惯例即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当地其他村组在分配集体征地补偿费时也是按照惯例进行分配的,都没有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故不同意对原告家庭多分一人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5月,因长浏高速公路项目及其他公共项目的需要,被告组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因此共获得400余万元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之后,被告组织召开全体组民会议,讨论对上述征收款的分配事宜,在会议上原告家庭及本组其他独生子女家庭,主张在分配上述征收补偿费时,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但没有得到全体村民会议的认可。后被告管理委员会决定,按惯例即按现有人口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并于2010年2月和7月,按此方法每人实际分得5100元和x元的征收款,共计每人分得x元的补偿款。分配结束后,被告尚存20万元左右的征地补偿款。3原告因此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家庭多分一人份额即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家庭《独生子女光荣证》,征地协议书,征收分配款领取登记表,活期存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3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此则明确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在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被告在分配集体征地补偿费时,对属该组村民的3原告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即增加x元的征地补偿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参照《湖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张某、张某某征地补偿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如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二、《湖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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