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X村X号。
被执行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X组。
被执行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X组。
被执行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X组。
本院在执行谢某与唐某甲、欧某、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127-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判决三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谢某饲料款人民币39164元,在执行过程中,谢某与欧某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谢某己将标的款领走,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127-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某凯
审判员黄火旺
审判员黄德喜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某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