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女,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号。
原告向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XX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2日及2012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入职,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任职水电工职务,工作地点在湖南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6月27日,被告在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辞退。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在不知被告存在的前提下,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追加了被告为第三人且在仲裁中承认其相关责任的前提下,仍违法以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后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某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但被以“此案已经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及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7日的工资2000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3、被告向某告支付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5400元;4、被告向某告支付未按时向某告支付上述1、2项款项的拖延赔偿金2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27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违反法律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但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工作岗位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原告的实发工资2000元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且是基于原告的要求,双方口头约定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7日的工资未发放是由于原告未到被告领取造成的。原告离职原因不是被辞退,而是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某动关系的,原告在离职表中也明确声明了“本人自离职之日起与长沙XX中心有限公司解除某动关系,从此日起若发生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本人愿意承当一切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成立,经营长沙市XX中心的投资及管理等业务,位于长沙市X区的“XX购物中心”系其经营项目。2011年3月23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工作,工作岗位为“XX购物中心”的电梯维修岗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员工入职试用表》中薪酬待遇一栏填写为1800元/月,但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2000元,由原告在每月10日至财务室领取上月工资现金。
2011年6月27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表》并经被告相关管理人员签字批准,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该表中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辞退”,表末有格式声明“本人自离职之日起与长沙XX中心有限公司解除某动关系,从次日起若发生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原告签名。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某因是被无故辞退,被告认为双方是协商解除某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向某告发放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工资。
原告因与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了被告为第三人,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等事项。2011年11月28日,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向某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离职审批表,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试用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向某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违法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被告认为《员工入职试用表》中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请求认定原告工资为1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员工入职试用表》并非书面劳动合同,其对原告劳动报酬的约定并无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之效力,故应以原告实际获得工资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及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向某告发放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向某告支付该部分工资1800元(2000元/月÷30天/月×27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拖欠该部分工资的赔偿金,因被告发放工资有固定的时间、地点和发放形式,原告未及时领取,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始于2011年3月23日,被告依法应在2011年4月23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某告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截止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两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计算为4333.33元[2000元/月×(2+5/30)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333.3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某告支付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有被告的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认可原告离职原因为被被告辞退。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未说明作出辞退决定的合法依据,因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为违法解除某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以上述表格中有原告的声明为由,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某动关系,因该表系被告提供的格式表格,该声明亦为格式条款,且明显与表格的前面填写的内容相冲突,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某动合同,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某动者支付赔偿金。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某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某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未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向某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2000元(2000元÷2×2),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拖延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7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向某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
二、被告长沙XX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向某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333.33元;
三、被告长沙XX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向某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XX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