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
负责人:冉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金溪分理处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98‰,贷款于2008年1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
被告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98‰,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催收,原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手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据、借款合同书、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营业执照、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实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应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清偿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贷款本金x元并按其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波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