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甲,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子贵,冷水滩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人谭某某,女,60岁,汉族。
被申请人王某乙,女,39岁,汉族。
申请人王某甲、谭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甲、谭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二申请人述称,二申请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王某乙成年后,于1993年与普里桥镇X村塔子坪组周顺金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由于周顺金经常虐待、遗弃王某乙,导致王某乙在2007年患上精神分裂症。现在,周顺金在外打工近四年,从不回家,也不寄钱回家,王某乙与子女都在申请人家中生活,为维护王某乙母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王某乙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23日在永州市芝山医院治疗,但未痊愈。被申请人王某乙出院后一直生活在其父母家,不能完全辩认自已的行为,由二申请人照顾。永州市芝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证人阳××、阳××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了上述审查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王某甲、谭某某为被申请人王某乙的监护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王某甲、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邓国华
二O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