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渝x两轮摩托车,从人口、车辆密集路段的奉节县新世纪百货门口出发,违章搭乘其妻李某某,途径奉节县X镇X路诗苑平台前红绿灯处被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1mg/x,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并在人口、车辆密集路段违章搭乘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检血液提取笔录、照某、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1)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某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