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舒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田某某就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尔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0年4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月原、被告自愿到当时的湖南省麻阳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代办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舒某花,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舒某花,X年X月X日生育小女舒某丹,该三女儿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嗣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1993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X栋、变形拖拉机1台,无共同债权,尚欠共同债务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X栋、变形拖拉机1台由被告舒某某所有;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500元,被告舒某某自愿偿还;
四、原告田某某自愿给付被告舒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元,此款限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