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郭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朱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孙小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彼此之间无法沟通。被告与原告协商过多次,被告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因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双方始终无法协商处理。自2009年9月,双方正式分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小X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自1993年认识至1996年登记结婚,认识达三年之久,感情基础牢固,女儿孙小X出生后,双方感情变得更好,因此被告陈XX不同意与原告孙XX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小X,原告孙XX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冀x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原告经营的XX商店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小X,户口登记为孙大X,现在廊坊市XX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双方于2007年6月贷款购买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面积93.74平方米,首付x元,贷款30万元,偿还期限20年,月供2000元,2008年7月交付,于2010年6月取得房产证。2008年以x元折账购买车牌号冀x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现价值x元。原告孙XX于2001年开始经营的XX商店,原告主张债务大于债权,但是不能提供证据。现住宅中,双方共有财产有东芝42T电视机一台,购买于2008年,价格4000元;三星冰箱一台,购买于2008年,价格x元;三星洗衣机一台,购买于2008年,价格3500元;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价值约7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本、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子女,虽发生口角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增强信任和理解,珍惜现有的生活环境,共同抚养子女。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刘勤
审判员吕万波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