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4月2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27日夜,被告人霍某某伙同娄卫杰(另案处理)窜至通许县X镇X村委张庄村娄桂花家,盗窃山羊两只,价值1012.5元;
2、2010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霍某某窜至通许县X镇X村委丁庄村西头盗窃柴狗三条,价值962.5元;
3、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窜至通许县X镇X村委丁庄村西头盗窃柴狗一条,价值27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