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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宋某、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联社风险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南乐县X镇X街小学教师。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宋某、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3日,被告宋某因进啤酒借到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款x元,由被告王某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是张瑞芹让我签的字,我没见钱,钱是张瑞芹用了,我不应还钱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10年3月22日被告宋某的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的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工资担保承诺书,工资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因进啤酒需要向其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城关信用社对被告的申请调查核实后,同意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某以其工资担保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某、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城关信用社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3日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宋某×××××××存款账户内,宋某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宋某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的意见是,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但是没见钱,签字就走了,签的是空白手续。

根据被告宋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在确认签字,手印均是其所为的情况下,又以未见钱为由否认借款的事实,其意见于其行为能力相悖,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宋某因进啤酒需要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同时提供被告王某的工资作担保。被告宋某的借款申请经城关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宋某。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宋某借到贷款人城关信用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某为8.37‰,逾期罚息为12.555‰,挪用按16.74‰,担保人王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于同日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宋某××××××存款账户内,被告宋某在借款付出传票上进行签字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某费用。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宋某,王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城关信用社依约将借款x元转付至被告宋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借款逾期后,被告宋某持辩解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宋某向城关信用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宋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某为准,自201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王某对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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