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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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殷天成、殷灵恩、李某(三人另案处理)去至张良镇XX村路边李XX所开板厂内偷走三个电机及被子、褥子、毛巾被各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130元。

2、2007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殷天成、石文杰(另案处理)去至张良镇XX村网通机房,撬门入室偷走21块“南都”牌蓄电池,到平顶山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78元。

3、200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殷天成、石文杰(另案处理)等人去至叶县X镇XX村XX网通机房,撬门入室偷走24块“爱默生”牌蓄电池,到平顶山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160元。

4、2007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殷天成、石文杰(另案处理)去至方城县X镇XX村网通机房,撬门入室偷走24块“银太”牌蓄电池,到平顶山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

5、200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殷天成、石文杰(另案处理)去至马楼乡XXX村网通机房,撬门入室偷走24块“南都”牌蓄电池,到平顶山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160元。

6、200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殷天成、石文杰(另案处理)去至平顶山市湛河区XX村电信机房,撬门入室偷走24块“南都”牌蓄电池,到平顶山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

7、2008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殷天成、石文杰(另案处理)去至张良镇XX村网通机房,撬门入室偷走24块“南都”牌蓄电池,到平顶山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160元。

8、2008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殷天成、石文杰、李某(另案处理)去至马楼乡XX村网通机房,撬门入室偷走4块“八达”牌蓄电池,到平顶山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916元。

9、2008年2月21日晚24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伙同殷天成、石文杰(另案处理)在鲁山县X镇X庄至XX路边盗割300对和100对的通信电缆各25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

10、2009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毛东方(已判刑)欲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购买其盗窃的电动车,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许某某。同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张玉梅(已判刑)预谋后,由张玉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X内,用T型锥子及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李XX停放于花坛边的粉红色屹林牌小蜜蜂型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当日10时许,张玉梅骑该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X铺被告人许某某住处,被告人许某某遂将毛东方叫来,双方正谈价格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5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毛东方、张玉梅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叶XX、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5、8、9、10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第3、4、6、7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该四起事实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自己编造的,之所以前去指认现场是因为自己去这四个地方踩过点,去时发现这些地方的电瓶已经被盗。且自己还指认了让河X村的一处盗窃地点,经公安机关查证并没有认定。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中,认定盗窃电缆米数过高,自己估计总共就一百多米。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6、7起事实不属实,应不予认定;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事实应认定为未遂,且赃物被网通公司查扣后,未经侦查机关及时对查扣的赃物进行提取,没有制作查扣清单,也没有拍照,导致现在对被盗电缆的数额无法查清;③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④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后,赃物销售情况不明,无废品收购站的证明;⑤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管城区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被羁押的时间本次计算刑期时应予以扣减,据被告人自己所述,其本次被抓获时间应为2009年8月27日。综合意见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否认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自己盗窃的数额过高,辩称自己系偶犯、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理,当庭递交悔罪书一份。并辩称自己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去至张良镇XX村路边李XX所开板厂内偷走三个电机及被子、褥子、毛巾被各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130元。

2、2007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去至张良镇XX村网通机房,撬门入室偷走21块“南都”牌蓄电池,到平顶山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78元。

3、200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去至马楼乡XXX村网通机房,撬门入室偷走24块“南都”牌蓄电池,到平顶山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160元。

4、2008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去至马楼乡XX村网通机房,撬门入室偷走4块“八达”牌蓄电池,到平顶山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916元。

5、2008年2月21日晚24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伙同殷天成、石文杰(另案处理)在鲁山县X镇X庄至XX路边盗割300对和100对的通信电缆各25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

6、2009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毛东方(已判刑)欲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购买其盗窃的电动车,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许某某。同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张玉梅(已判刑)预谋后,由张玉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X站内,用T型锥子及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李XX停放于花坛边的粉红色屹林牌小蜜蜂型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当日10时许,张玉梅骑该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X铺被告人许某某住处,被告人许某某遂将毛东方叫来,双方正谈价格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及当庭辩解

1、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进行了辩解。

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张玉梅、毛东方供述了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X陈述了其自行车丢失的经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叶XX、刘XX证言,证实了2008年2月21日晚,鲁山县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接到通信电缆被盗报警后,在张良镇X庄至XX追赶盗窃车辆及截获面包车的经过。

2、证人彭XX、陆XX、张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作案时所开的面包车的来源。

3、证人李XX、张XX证言,证实了二人在鲁山县X镇合伙开办木板厂,后木板厂内物品被盗的情况。

4、证人赵XX、刘XX光、石X证言,证实张良镇XX、马楼乡XXX村、马楼乡XX村网通机房电池被盗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1、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2、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3、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七、书证

1、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对被告人许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手续。

3、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0年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4、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案发证明。

八、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许某某的同步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证明本院所查明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第3、4、6、7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属于未遂,且认定数额过高,二被告人属于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初犯、偶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被郑州市管城区警方羁押的时间应在本案刑期中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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