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0年1月13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因被告喜欢上网,双方开始闹矛盾。后原告陪被告回到泾县又去南通打工,双方又因被告上网的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离开了原告。之后原告到处打听,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10年1月13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陪嫁物以及其给付的彩礼已与被告父母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要求法院处理彩礼之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胡某森向法庭提交了证实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被告父亲对此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据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的陪嫁物及其给付的彩礼已与被告父母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要求本院处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陶琴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