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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甲诉被告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甲(曾用名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华某乙(曾用名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华某甲诉被告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被告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年幼相识。1992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华某林。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因性格暴躁,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当时原告考虑婚生子年幼,没有提出离婚。2010年3月中旬,被告在家看电视,影响儿子学习,原告劝阻被告,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同年3月19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表示悔改。之后,被告不知悔改,对家庭生活和儿子的学习仍不管不问,赌博恶习越发严重,家庭生活陷于困境。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某的夫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华某林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婚生子于X年X月X日生。

4、2012年1月13日泾县X镇民政所出具并由泾县X村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登记的号码是(略),结婚证上登记的号码是(略),是登记时笔误产生的。

被告华某乙辩称:原、被告年幼相识,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6年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家庭生活长年在外奔波,回家却遭到原告冷眼相待,恶语相加。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是无中生有。2012年1月,被告为原告及其子租住房屋一次性交付半年的房屋租金960元。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生活虽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某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邻居,从小相识,1992年上半年双方自由恋爱,1996年3月22日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华某林,现在泾县稼祥中学读初中三年级,随原告生活。2008年原告购买海尔牌冰箱一台,现由原告使用。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无存款、债权及债务。2011年4月,被告去上海打工,一个月后回家,交给原告1700元生活费,居住十天后回上海,临走时原告给被告300元。2012年1月被告回到父母家过春节,没有与原告及婚生子在一起,只是在农历正月28日被告过生日,被告请原告及婚生子在一起生活了两天,双方虽同住租住的房屋,但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在上海如海超市泾县分店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在泾县一家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0年3月中旬,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相识,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仍为家庭生活、抚养婚生子积极奔波。2010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共同生活至2011年4月。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婚生子生活关心不够,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尤其是今年农历正月28日被告过生日,原告和婚生子与被告能在一起相聚,说明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今后,只要被告改正不足,关心家庭生活,积极履行抚养义务,遇事与原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辱骂、殴打原告、有赌博恶习一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振林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俞文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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