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诚、杨某波参加的合议庭,于某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娜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借款92000元,约定2011年1月20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2、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某现金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小写:92000元),约定于2011年元月20日前偿还。借款人:杨某。2010年12月2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
3、证人王某某证明。证实被告杨某于2011年初外出,现去向不明。
被告杨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庭认为,原告所举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立借据向原告姚某借现金人民币92000元,约定2011年1月20日前偿还。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某于2011年初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所欠原告借款分文未付。诉讼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姚某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姚某借款92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可书
人民陪审员曾诚
人民陪审员杨某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