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彬)。
上诉人袁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波、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袁某与黄某系同事关系,两人同为邳州市X镇工作人员。2008年10月18日,袁某向黄某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黄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付款方式每月二十八号付息,用款一年时间。袁某2008.10.18。”。
2009年6月30日,袁某又向黄某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黄某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用期三个月。袁某2009.6.30。”
2008年12月27日,袁某向黄某借款10万元(先行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91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黄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用期半年(自2008年12月30日2009年6月30日止)自即日起先付三个月利息玖千元(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第二次付利息玖千元整(2009年4月1日),2009年6月30日止付本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袁某。”2009年11月袁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偿还黄某8万元。
黄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袁某向黄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某多次向袁某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袁某偿还借款10万元。
一审中,袁某辩称:袁某确实于2008年12月27日向黄某借款10万元,但当时黄某直接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91000元。借款到期后袁某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4月30日两次支付黄某利息9000元。2009年11月,袁某通过银行转帐归还黄某8万元本金,2010年3月16日,袁某委托沙某给付黄某4万元现金,2010年3月初袁某给付黄某2700余元的利息。当时黄某将10万元借据原件返还袁某,此后黄某又从袁某办公室将借据原件盗走。综上,袁某共支付黄某本息合计131700元,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袁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黄某要求袁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款本金数额问题,黄某在给付袁某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9000元,应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91000元,袁某应当归还。关于某某偿还黄某8万元是否为归还本案诉争10万元借款为争议焦点问题。从庭审查证看,2008年10月18日5万元、2009年6月30日2万元两笔借款,袁某称其已偿还借款本息72600元,不能作合理说明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方式、资金来源等。根据黄某陈述并计算其前两笔借款本息为80600元,其在袁某偿付8万元后将前两张5万元及2万元的借据归还袁某可信度较高。袁某称其于2010年3月16日给付黄某现金4万元及利息2700元,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袁某虽提供证人沙某出庭作证证言,但证人沙某证词无相关书证印证,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故黄某持2008年12月27日的10万元借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袁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91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上诉人袁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袁某与黄某系同事关系,私交不错,因此产生借贷关系。袁某向黄某三次借款,分别为2008年10月18日的1年期5万元,2008年12月27日的6月期10万元和2009年6月30日的3月期2万元,实际借款时均扣除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49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款),91000元(月息3分,3个月利息一次付清),196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之后,袁某委托其儿子于2009年9月中旬从苏果超市对面的工商银行提取3万元交给黄某,黄某出具3万元的收款条。2009年11月通过沙某在水利局对面信用社向黄某提供的其侄子的账户打款8万元,当时黄某将10万元借条归还袁某,袁某又给黄某重新出具一张包括第一次借款5万元中未还清的2万元的总数为4万元的借条。2010年3月初,袁某付给黄某利息2700元。3月16日,袁某又向沙某借款4万元(由沙某在信用社取款4万元)付给了黄某。至此,袁某已经基本不再拖欠黄某的借款。因为袁某所借款本金总数为159600元,而袁某已经归还15万元(3万+8万+4万)。利息是按月给付的,如果不按约定支付利息,黄某也不会连续出借。2、本案的问题在于,袁某于2009年11月收回10万元借条后没有销毁,而是带回了不常去的办公室,放在办公室抽屉里。黄某于2010年7月未经允许将袁某电脑偷偷搬走,而袁某抽屉的钥匙正好放在键盘下面,黄某将10万元借条偷走,然后持10万元借据提起诉讼。袁某曾因此向派出所报案。3、原审法院无视黄某提供的证据与派出所出警调查和袁某要求测谎的情况,就认定袁某2009年11月给付的8万元是归还2008年10月18日的5万元和2009年6月30日的2万元的本息80600元,没有事实根据。首先,2万元是在10万元之后借的,按照日常经验,袁某应该首先归还10万元,且借款利息还有差别。其次,两次借款7万元(5万元+2万元)到2009年11月时的本息也不是80600元,因为利息按照约定已经支付。实际上,这两次借款计算到2009年11月份的利息是83600元。第三,按照原审法院的算法,黄某还少要了600元,黄某为什么不主张这600元4、原审法院违背了“诉什么,审什么”的诉讼法则,黄某只主张10万元借款,只能说明其余7万元已经还清,不存在纠纷。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袁某陈述在邳州市还我钱,然后把10万元欠条放在议堂镇办公室里是虚假的。因为当时袁某未到议堂镇上班,他在外面搞建筑工程,议堂镇至邳州县城有二十里地,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赶十二里地把10万元欠条放到办公室里。电脑是袁某在向我借款时送给我用的,放在我办公室里没有动。袁某说我偷他欠条,派出所也进行了调查,最后派出所找到我单位党委书记、办公室主任说明情况,批评了袁某,进行了处理。派出所最后的结论是袁某的报案是虚假的,派出所也没有正式立案。我不可能私自配袁某办公室的钥匙,办公场所都有录相装置。我认可还了8万元,但我不认可袁某说的另外还了我3万元和4万元。一审法院应判决给付我1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但只判了91000元,我考虑到精力有限,只要给我钱就算了,没有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袁某是否已向黄某偿还借款91000元。
二审期间,袁某提交黄某2009年1月21日、2009年3月23日分别出具的利息收条2张。2009年1月21日收条内容为:“今领到袁某利息一千元整。08年12月18日—09年1月18日。黄某09年元月21日。”
2009年3月23日的收条(未署名,纸张下半部被剪掉)内容为:“5万利1000元收到,2月18日—3月18日2009年3月23日。”袁某解释该收条被裁剪的原因称:收条上写了二笔借款的利息,一审时提交了10万元借款的利息4500元的收条部分(纸张下半部分)(一审卷宗第21页),现在提交的是5万元利息收条部分(纸张上半部分)。袁某以此两张利息收条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进一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10万元借款。
黄某质证意见:2009年1月21日收条中“今领到袁某利息一千元整”是我写的,后面的小字部分即“08年12月18日—09年1月18日”不是我写的。2009年3月23日收到5万元本金的利息1000元这张条子不是我打的。袁某用该利息收条不能证明已还清1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袁某陈述的“袁某与黄某之间的三次借款已基本还清,黄某已经将其书写的10万元欠条归还袁某,但该10万元欠条被黄某从袁某办公室盗走”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方面,袁某对其10万元借条被盗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袁某虽主张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并未立案,就此亦无正式结论。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10万元借条被盗窃的事实。另一方面,袁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清涉案的91000元欠款。双方曾发生3次借贷关系,分别为2万元、5万元、1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双方虽认可袁某曾还款8万元,但对该8万元是归还另两次的7万元借款还是归还本案的91000元借款存在重大争议。袁某主张该8万元为归还本案诉争的91000元借款,另两次借款已基本归还完毕;黄某则认为8万元是归还另两次合计7万元借款和利息,91000元没有归还。
本案中,袁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另两次约7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其虽提供证人沙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还过4万元,但证人沙某与袁某系朋友关系,证人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沙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袁某称2009年9月上旬还款3万元,且黄某出具了3万元的收条,但袁某自始至终均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该3万元的事实。
此外,袁某对归还2万元、5万元、10万元3次借款的情况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按照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袁某针对3次借贷只归还过8万元。结合另两次借款本息约8万余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有关本案“91000元欠款未还清”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袁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