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也未怀孕。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向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08年8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8年8月29日,我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贾某某撤诉。2009年1月7日,原告贾某某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恢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