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东。
负责人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北京金鸿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金谷园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以下简称大兴庄支行)与被告崔某、佟某、北京金鸿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红霞、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大兴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佟某、金鸿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兴庄支行起诉称:2002年9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兴庄信用社)与崔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某从大兴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2年9月26日起至2003年9月26日止;月利率6.18‰;佟某、金鸿阳公司为崔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大兴庄信用社向崔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崔某只归还了2003年6月18日以前(含6月18日)的贷款利息,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03年6月19日以后的贷款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佟某、金鸿阳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大兴庄支行。大兴庄支行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崔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佟某、金鸿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兴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2年9月26日大兴庄信用社与崔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2002年9月26日大兴庄信用社与佟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2002年9月26日大兴庄信用社与金鸿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
三、2002年9月26日大兴庄信用社的借款借据;
四、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佟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鸿阳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佟某、金鸿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大兴庄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9月26日,大兴庄信用社与崔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02)年(借)字(257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某从大兴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2年9月26日起至2003年9月26日止;月利率6.18‰,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佟某、金鸿阳公司为崔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大兴庄信用社向崔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崔某只归还了2003年6月18日以前(含6月18日)的贷款利息,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03年6月19日以后的贷款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佟某、金鸿阳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大兴庄支行。后大兴庄支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某与大兴庄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兴庄支行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崔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崔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崔某未按约定偿付本息,保证人佟某、金鸿阳公司应按约定对借款人崔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5月12日,大兴庄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大兴庄支行,故大兴庄支行有权主张上述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借款三十万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佟某、北京金鸿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佟某、北京金鸿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对被告崔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吴红霞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关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