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何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蔡某、张某与被告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张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16时30分,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桂x号摩托车在平南县X镇X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碰撞着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张某林,造成张某林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逃逸,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费用给原告。原告由于某某林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532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100元,共152341元。因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蔡某、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某林的关某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张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了支出抢救费用1087.94元。
被告何某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
被告何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愿意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外,医疗费按照发票计算。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5日16时30分,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桂x号摩托车在平南县X镇X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碰撞着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张某林,造成张某林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逃逸,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费用给原告。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蔡某与张某林是夫妻关某,原告张某是蔡某、张某林的儿子。2012年1月17日,被告何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某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某担的问题。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林在街道上正常行走,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林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某某林的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张某林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林是X年X月X日出生,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支持15000元比较合适。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5320元(17064元/年×5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87.94元,共117328.94元。对原告的117328.94元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1087.94元。剩余6241元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111087.94元给原告蔡某、张某;
二、被告何某赔偿6241元给原告蔡某、张某;
三、驳回原告蔡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蔡某、张某负担37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4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