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男,41岁。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史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曾经在被告史某开办的装饰公司工作,双方已就共同经营期间的各项事务交接完毕。2010年2月7日,被告史某指派他人强行将原告的豫x号松花江车及三台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抢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史某返还上述物品或赔偿损失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辩称:因为原告翟某某欠我公司款项,故其将车辆、电脑、打印机自愿交付给我抵账,我还给原告翟某某打了收条,并非强行抢走。如果原告翟某某将欠款付清,我愿意将上述物品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曾承包经营被告史某开办的漯河市龙发天宇装饰广告中心,后因故原告翟某某退出经营,注册成立了业之峰装饰公司,从事装修业务。2010年2月7日,被告史某派人将原告翟某某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车开走并将三台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拉走。原告翟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收款收据显示,2007年11月13日,本案讼争车辆的购买价格为x元,组装电脑每台价格为6150元,打印机价格为3250元。事发后,原告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原告翟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某返还原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在与原告翟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后,应采取合法手段妥善处理,但其却强行占有原告翟某某的合法财产,侵犯了原告翟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被告史某辩称原告翟某某主动将车辆、电脑主机及打印机交其抵偿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史某还辩称原告翟某某如将欠款付清,愿意将原物返还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x号松花江车一辆、电脑主机三台、打印机一台返还给原告翟某某。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