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乙。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
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姜某甲及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索某系苏x号车车主,其于2009年8月7日以人民币798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支出车辆购置税某民币3600元、保险费约人民币6000元,并为车辆购置GPS、进行内部装修等。该车品牌为北京现代,车型为x,颜色黑色,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为苏x号。案外人石志干系“徐州志豹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被告姜某乙系被告姜某甲与案外人姜某甲之父,姜某甲系姜某甲胞兄。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将苏x号车委托石志干向外租赁,双方签有书面委托书。
2010年5月23日,姜某甲与“韩洪吉”等一起到石志干处租赁车辆,由“韩洪吉”作为借车人在《借车协议》上签字,由姜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车协议》上按了手印。《借车协议》上记载:“车号苏x,车型北京现代牌x,颜色黑色,车架号x,发动机号x……”。约定租赁期限过后,“韩洪吉”未归还车辆。原告得知其车辆丢失后,在寻找租车人未果的情况下,几次找到姜某甲,姜某甲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主张认为姜某甲提供担保的车辆牌号为苏x,并非原告的苏x号车。
2010年5月28日,原告及其爱人陈某怀抱孩子与石志干、顾生一起到二被告处。经交涉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索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欠款柒日内还清”,二被告在该欠条上分别签名,石志干及顾生作为证明人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索某遂将姜某甲书写的欠条退还给姜某甲。
二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签。二被告的证人顾生到庭作证,陈某如下:“我与姜某甲系邻居,从小一起长大。那天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担保的车辆被骗了,我和石志干商量是否给姜某甲家人说,姜某甲不让说。车主索某要报警,我考虑到姜某甲身体残疾,怕报警后牵扯到他,就说暂时别报警,先到姜某甲家里看看老人怎么说……我和石志干及车主夫妇一起找到姜某甲、姜某乙,车主对他们说要报警报诈骗,那姜某甲就得被带走。车主说他们的车是新车,让姜某乙、姜某甲给他们写个欠条,我和石志干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当时姜某甲的母亲不让救姜某甲,骂姜某甲没有脑子、太伤人心,不让姜某甲、姜某乙签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询问顾生:“你刚才说车主要报警,报诈骗,要不然就把姜某甲逮走是吗”,顾生回答:“车主说的是如果要报警,姜某甲就可能被留在那里,因为姜某甲是担保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影询问顾生:“原告当时是不是说如果不写欠条,就把姜某甲送进监狱”,顾生回答:“没有这样说,车主说他们要报警要报诈骗,谁能说姜某甲不是同谋说姜某甲肯定有关系,得留在那调查。”对该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姜某乙主张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当晚即两次以受到胁迫书写欠条为由,向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报案,但该所值班警官周某某未予受理,让其于2010年5月31日(周一)再来派出所报案。2010年5月31日,杨庄派出所就原告车辆被诈骗事情分别对姜某甲和石志干作了笔录,当时其认为姜某甲把受到胁迫书写欠条的经过也向公安机关作了陈某,故未再向公安机关反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11月29日对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该警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该警官主要证言:“我第一次见到姜某乙和姜某甲,他们报警说租的车被别人诈骗了,并且解释说姜某甲没有参与诈骗……经过调查后,我所才作为刑事案件办理。姜某乙他们没有报警说条子被胁迫出具的事情,如果他们说了,我们也会让他们到住所地的派出所处理。后来,在我所处理车子案件的过程中,姜某乙提到条子的事情,我给他说:‘你儿子是担保人,你打什么条子’但他始终没有提到条子是被胁迫出具的事情。”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仍以原主张陈某质证意见。
另查明,“韩洪吉”系他人假冒,因涉嫌诈骗犯罪,原告车辆被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经得债权人同意后,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均未涉嫌犯罪,故二被告主张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先刑事后民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车辆被他人诈骗后,未起诉石志干,而凭据欠条起诉本案二被告,原告有权做出此选择,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主张原告应起诉石志干而不应起诉其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胁迫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被告姜某乙之子、姜某甲之弟姜某甲为他人租车作出担保的《借车协议》上记载的车牌号与原告的苏x号车牌号相差一个字母,但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品牌、颜色均相符,公安机关也已就原告的苏x号车被诈骗一案刑事立案。《借车协议》上记载的车牌号应为笔误,可以认定该车系原告的苏x号车。姜某甲为犯罪嫌疑人租车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在寻找车辆未果且车内GPS信号消失的情况下,表示要以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无法当然排除姜某甲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主观认为并称公安机关可能会留置、调查姜某甲,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原告的言行未超出必要限度,不构成胁迫。二被告作为正常人,也应当认识到、判断出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没有决定处理姜某甲的能力、权力。二被告主张书写欠条的当晚即以受胁迫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时未予受理,与本院查证不符。事实上,在被告姜某乙此后多次到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其始终未向公安机关反映所谓受胁迫书写欠条的事情。对此,被告姜某乙不予否认,但其以误认为姜某甲已向公安机关反映为由作出辩解。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主张受胁迫书写欠条,未能举证证实,二被告的证人顾生到庭作证,陈某证言也未能证实二被告受到原告的胁迫。顾生作为二被告的邻居,当时在场并在该欠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二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真实,该欠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案外人姜某甲的父、兄,经得债权人同意后,愿意为姜某甲承担债务,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币90000元的赔偿数额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数额也与原告支出购车款、税某、保险费等费用相当。二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偿还原告索某人民币90000元。
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9万元欠条是事实,但该欠条是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书写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无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购车发票为79800元,而该车被诈骗时应有贬值,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90000元证据不足。欠条是因担保引起的,车辆系被诈骗,应属于某保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据欠条直接判决,属于某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另外,原审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民事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根据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给付被上诉人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因担保引起的纠纷,但从案件诉争的欠条形成过程看,该欠条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集体的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即合法有效。如一方当事人认为签订协议时,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时,可以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虽上诉主张他们在书写欠条时,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亦未行使撤销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出具欠条90000元,应大于某辆的实际价值,原审按欠条判决上诉人给付90000元证据不足。本案的诉讼,并不是被上诉人直接主张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90000元,此90000元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可及约定,不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为90000元,只要不侵害社会、集体的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法律并不禁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引起诉讼的车辆虽涉嫌诈骗,但案件当事人均不涉嫌犯罪,且欠条是上诉人自愿出具的,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另外,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原审时申请法院调查,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原审判程序违法。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当事人申请的所有调查人民法院都必须调查,只有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才予以调查,否则人民法院不予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调取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