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诉被告叶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武和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被告叶某因水产养殖急需资金,2011年4月11日,向我借款5万元,月息6.8‰,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同年7-8月份鱼上市的时候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后被告叶某不知去向;被告彭某作为叶某之妻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借款给叶某时我不清楚,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某庭投资,虽然原告借款给叶某时我们是夫妻,但我们早已不生活在一起,故我不能承担其偿还责任;再者,我现在生活非常困难,如果硬要我承担的话,我最多只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
被告叶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原告岳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二份,旨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3、婚姻信息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
4、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叶某在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6.8‰;
5、调查笔录及图片二份七页,旨在证明二被告已去向不明;
6、法律条文,旨在该案可适用的法律依据。
被告彭某质证认为,借条是叶某出具的,我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借钱的情况,至于某他证据,我没什么意见。
被告叶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第X组法律条文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适用。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因水产养殖急需资金,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岳某借得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8‰,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同年7-8月份鲜鱼上市后归还本息。借款到到期后,被告不仅未能偿还借款,而且因经营不善,丢弃渔池,人也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叶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但其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况且该借款用于某产养殖,被告彭某提供不出叶某所负债务已与岳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对其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某、彭某共同偿还原告岳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6.8‰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军
审判员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爱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