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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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骆军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