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XXX宿舍。
原告委托代理人龙XX,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XXX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宿舍。
原告王XX就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双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7月,原告家庭就家庭财产和父母赡养问题达成分家协议,原告得到原告哥哥6.4万元分家款,该分家款由被告掌管。然而,被告在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姊妹生活期间,因坎柑橘树、网某、烧毁房屋以及婆媳关某问题而发生诸多矛盾,被告的种种过激行为让原告感到十分难堪和痛苦,总之,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存在,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已无和好的可能,特别是原告因车祸遭受重伤,被告弃原告而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诉某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电视机、电脑、冰箱、冰柜、洗衣机、木质沙发、衣柜等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依法承担共同债务x元;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关某、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也恩恩爱爱,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2、关某房产、工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与其哥哥王XX分家,分得一栋房屋(含三间门面),王XX给付原告6.4万元的房屋差价,王XX已给付3万元,另外3.4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已将3万元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舒易元所借2.5万元、王XX、陈小凤所借3.4万元,共计5.9万元,原告所说的1万元债务不是事实;3、关某坎柑橘树的问题:被告砍掉柑子树是和原告商量的结果,目的是为了改良品种;4、原告所说被告的网某问题是不存在的,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婆婆,只是由于婆婆知道我患有不孕症后才对被告有所冷淡;5、原告出车祸后,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6、关某房屋被烧坏的问题:房屋被烧坏是由于原告的姐姐(王XX)和嫂子(陈XX)对被告实施殴打,致使被告忘记关某厕所正在烧水的热得快所致,并不是被告故意烧坏的;7、关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除了原告所提及的电视机、电脑、冰箱、冰柜、洗衣机、木质沙发和衣柜外,尚有位于本县X镇上马家垅一房一地的房产一处含三间门面。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虽然发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但是被告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处处小心做事,不愿意伤及一家人的和气,并愿意维持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提交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提交舒XX的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为坎柑橘的事,夫妻感情恶化,以及原告与父母亲分家、被告未尽赡养义务;
4、提交刘XX的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因为坎柑橘树的事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婚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父母尽赡养义务,婆媳关某不好、原告分家及原告车祸后被告不照料原告且不肯出钱给原告治疗的事实;
5、提交龙XX的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因砍柑子树发生矛盾告的事实;
6、提交周XX的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被告拒绝护理原告而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
7、提交龙XX的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母亲住院期间,被告拒绝出医疗费以及原、被告现住居的房屋产权系原告父母所有;
8、提交时XX的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关某不好,原告母亲住院期间,被告拒绝出医疗费,并有打骂原告母亲的行为;
9、提交田XX的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是很好,原告发生车祸后,被告不护理原告而回娘家生活;
10、提交王XX的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是很好,原告发生车祸后,被告不护理原告而回娘家生活以及原、被告因砍柑子树发生矛盾告的事实;
11、提交照片四张,欲证明房屋受损的事实;
12、提交分家协议两份,欲证明父母与原告兄弟俩分家的事实;
13、提交本县X村民委员会和江口房管所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位于本县X组马XX的房屋为原告父母王XX、龙XX所有;
14、提交收据两份,欲证明王仕洪、陈小凤所欠的房屋款均已经还清;
15、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16、证人陈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陈XX、王XX已经给付原告与原告分家时约定的房屋价款;王XX住院时到陈XX、王XX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
17、证人舒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舒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买房子,但现在已经还清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8、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19、提交沅陵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麻阳中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欲证明原、被告的病情;
20、提交欠条一张,欲证明陈XX、王XX欠原告的分家款x元;
21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舒XX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2提交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与王仕洪的分家协议复印了3份;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某,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该三份证据系国家机关某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4、5、6、7、8、9、X号证据,被告对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件起因有部分异议,此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3、4、5、6、7、8、9、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11、X号证据,被告对X号证据中的第2份分家协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11、X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力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X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14、16、X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20、X号证据所要证明原、被告的债权问题,原、被告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本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主张x元的债权成立固然有20、X号证据佐证,但原告负有对该债权的消失、停止的情形举证责任,且原告的证据及债务人的当庭证实此债务已消失。显然,原告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被告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14、16、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20、X号证据不采信。至于15、X号证据所要证明的债务,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某,且原告提供的是单一证据,又无其他证据补强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15、X号证据的债务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到医院就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该证据与与本案没有关某性,本院对被告X号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初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与原告母亲关某处理不妥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0年原告因车祸住院,被告未能前往医院陪护原告,被告的此行为严重创伤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某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台电视机、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冰柜、1台冰箱、1个衣柜、1个木质沙发;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的个人财产有1张餐桌、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张木质沙发、6床棉絮、1床毛毯、1床二合一的棉絮;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固然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变,但此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莫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