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同陈某某预谋敲诈他人钱财,许某指使陈某某用他人遗失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行和一张农行信用卡并购买了作案用的电话卡,12月17日,许某指使陈某某给焦作市商业银行支行副行长冯某己打电话,以掌握其受贿事实为要挟,向冯某诈人民币10万元,许某又通过短信进行恐吓并要求冯某钱汇入二被告人办理的农行卡中。2009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利用手机短信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副调研员张某戊进行敲诈,以掌握其受贿事实为要挟,向张敲诈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张将钱汇入二被告人办理的建行卡中。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证明、短信内容等书证,证人李某甲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冯某丙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陈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敲诈勒索未遂,系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同陈某某预谋敲诈他人钱财,许某指使陈某某用他人遗失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行和一张农行信用卡并购买了作案用的电话卡,12月17日,许某指使陈某某给焦作市商业银行支行副行长冯某己打电话,以掌握其受贿事实为要挟,向冯某诈人民币10万元,许某又通过短信进行恐吓并要求冯某钱汇入二被告人办理的农行卡中。
2009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利用手机短信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副调研员张某戊进行敲诈,以掌握其受贿事实为要挟,向张敲诈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张将钱汇入二被告人办理的建行卡中。
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身份证明、短信内容等书证,证人李某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戊、冯某己陈某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陈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陈某某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许某辩护人称被告人许某敲诈勒索未遂,系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